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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光与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光,男,汉族,1942年5月5日出生,中科院动物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8楼3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路5号标准房。

法定代表人周衍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董事长。

上诉人王永光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衍增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乡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永光为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项发明的专利权。衍增电器公司用于抗辩的王超桂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但本案专利中的“闪动位置调节器”技术特征并没有被王超桂专利公开,即本案专利与王超桂专利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二者不构成抵触申请。同时,由《补充鉴定报告》及其修正说明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王超桂专利并不完全相同,故衍增电器公司关于使用王超桂专利的合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鉴定报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王永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衍增电器公司生产、城乡贸易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永光专利权的侵犯。王永光指控衍增电器公司、城乡贸易中心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光的诉讼请求。

王永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衍增电器公司用于抗辩的王超桂专利申请日早于王永光专利,公开日晚于王永光专利已经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本不应作为已有技术引入本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和王永光专利进行技术比较,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技术鉴定机构毫无意义地就三者技术特征逐一对比,致使本案案情复杂化。2、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技术鉴定机构经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永光的专利进行技术比较后向法院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永光的专利相比,采用的技术手段虽然在文字描述上有差异,但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达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一审法院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却作出了与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王永光专利权的侵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一审法院未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王永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予以准确解释。在对压紧密封结构形式上的技术比较,一审仅将“匚”一种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未将王永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口”式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纳入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范围,从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王永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恰恰“桶”式是与被控侵权产品最为接近的压紧密封结构形式。王永光专利的“桶”式结构中采用的弹性波纹薄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弹性支撑技术特征均属王永光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弹性臂”的下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调压旋钮与王永光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闪动位置调节器属于明显的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覆盖了王永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衍增电器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王永光专利权的侵犯。4、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才施行。一审判决不应援引该司法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永光的诉讼请求。

衍增电器公司和城乡贸易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9日,王永光就“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该申请于1992年4月8日公开、1993年6月2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1100026.7。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l、一种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采用“匚”式结构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实现压紧密封,所述“匚”式结构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电热板(8)、闪动开关(13)共同组成所述的电烹锅的压力自动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

a.所述“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它由直立柱(1)、从直立柱(1)的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2),以及从直立柱(1)的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3)组成,通过压紧旋钮(12)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锅体(7)底部设立的电热板(8)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性臂(2)和弹性臂(3)之间,实现压紧密封;

b.所述压力自动控制机构由“匚”式结构中的弹性臂(3)、设置在弹性臂(3)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17)及设置在直立柱(1)下部的刚性支撑(16)上的闪动开关(13)以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电热板(8)共同组成,电热板(8)、闪动开关(13)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3)向下位移带动闪动开关(13)来控制电热板(8)的加热状况,而实现对电烹锅的内压力的自动控制,还可以通过闪动开关(13)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15)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2001年10月16日,王永光经北京市公证处在城乡贸易中心购买了衍增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王永光以衍增电器公司和城乡贸易中心共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衍增电器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在有关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截止到2001年10月24日发生的经济损失40万元;判令城乡贸易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衍增电器公司和城乡贸易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衍增电器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城乡贸易中心也认可该产品由其销售。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永光专利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不同部分是否等同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简称九州世初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王永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从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哪些异同进行了鉴定。

九州世初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王永光的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均为电加热的高压锅,为实现烹饪及安全操作的目的,二者均采用了锅内压力的自动控制技术,但在技术手段上二者存在如下差异:

1、王永光的专利采用“匚”或“桶”式结构将锅盖及密封圈紧压锅体上实现压紧密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扣牙结构将锅盖、密封圈压紧在内锅体上实现密封。

2、王永光的专利由“匚”或“桶”式结构将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固定在其下部的弹性臂上,弹性臂的下面安装有压力控制机构的电路开关;被控侵权产品由外锅盖与外锅体形成一体的刚性结构,在锅底下部的支撑件上安装有压力控制机构的电路开关。

对于上述不同的技术特征,九州世初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扣牙密封”结构替代王永光的专利“匚”或“桶”式结构,在外锅底上设有数个支撑电热板的圆弹簧,来结合各部件,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永光的专利技术相比,所采用的自动控制锅内压力原理相同,技术手段虽字面有所不同,但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针对《鉴定报告》王永光认为,两者技术方案虽不相同,但构成等同。衍增电器公司则认为,不相同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衍增电器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其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实施案外人王超桂的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有所改进的产品,用于支持其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合法使用已有公知技术的主张。但根据衍增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王超桂名称为“压控式全自动电压力锅”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0年11月21日,公开日为1992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专利号为90109422.6。与王永光的专利相比,王超桂的专利申请日虽在先,但公开日却在后。

王永光依据其2001年8月27日与宁波唐人锅业有限公司签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306 000元许可使用费请求衍增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查,该合同涉及王永光两项专利,即本案专利号为91100026.7的“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和与本案无关的专利号为95224059.9的“带预定时电动式二维自动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以上事实有王永光91100026.7号“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专利文件、王超桂专利文件、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0749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鉴定报告》(包括《补充鉴定报告》及其修正说明)、衍增电器公司与王超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永光与宁波唐人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述及的“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型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故在本案中具体解释其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时,应选择“桶”式结构。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密封圈、锅体实现压紧密封;2、所述“桶”式结构及锅盖、密封圈、锅体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的压力自动控制结构;3、所述桶式结构由桶壁,从桶壁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以及从桶壁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4、锅盖、密封圈、锅体与锅体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被压紧在“桶”式结构的刚性臂和弹性臂之间;5、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由“桶”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桶壁下部的刚性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共同组成,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的向下位移带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6、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7、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内压力。与上述特征相比,衍增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中技术特征的2、3、4、6、7项,当事人亦无争议,只对其中的技术特征1和5持有异议。王永光的专利技术方案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及密封圈压紧在锅体上,实现压紧密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扣牙结构将锅盖及密封圈压紧在锅体上,实现压紧密封;王永光的专利技术方案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产生向下位移,并通过位移传递件带动闪动开关,被控侵权产品则通过锅内压力作用,使电热板与外锅底之间的弹簧组件压扁,带动与加热板固联的触杆,驱动闪动开关。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指出,为了适应锅体和锅盖从上方取出的使用习惯,可将“匚”字结构改为“桶”式结构,可沿用现有压力锅的锅盖和锅体的刚性合开盖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通用的扣压紧压技术,两者均为利用弹性元件实现压紧密封,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属等同的技术特征。王永光的专利技术方案采用弹性臂使锅体产生向下位移,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通过弹簧组件使锅体产生向下位移,后者是前者在技术手段上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前者的下位概念,二者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王永光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依据已有技术进行抗辩。但已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本案中,衍增电器公司据以抗辩的王超桂的90109422.6号发明专利与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相比,其申请日虽在先,但公开日却在后,王超桂的90109422.6号发明专利对于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故衍增电器公司依据王超桂的发明专利主张其生产、销售DYA900-4A型多星牌安全自动电压力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衍增电器公司生产、城乡贸易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王永光91100026.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永光所提上诉理由充分、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王永光据以参照的索赔依据是其2001年8月27日与宁波唐人锅业有限公司签定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和95224059.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鉴于该合同规定的许可费由上述两项专利构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衍增电器公司赔偿王永光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DYA900-4A型多星牌安全自动电压力锅。

三、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永光经济损失二十万零四千元。

四、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五、驳回王永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王永光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王永光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0 000元,由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四 年 三 月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郑章军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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